杭锦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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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锦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建立多方监督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鄂尔多斯市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锦旗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信用信息采集、录入、评分、公布和信用等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本旗和外埠在杭锦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杭锦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负责全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杭锦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动态管理。

  杭锦旗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旗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上报等工作;指导推动苏木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项目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杭锦旗物业管理组委会(以下简称旗物业组委会)负责对全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并建立全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和在管物业管理项目基本信息填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信用信息的核实等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核实和公布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存档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对申报的企业信息和项目管理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经旗物业主管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调解,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已妥善解决的投诉问题,不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采集按照企业自评、旗物业主管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信用信息纸质档案留存于旗物业主管部门保管。主要内容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信息采集。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物业管理项目信息等。

  (二)业主委员会信息采集。包括: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项目清扫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养护、日常管理服务等情况的评价。

  (三)苏木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员会信息采集。包括:对物业服务企业落实、苏木镇人民政府、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决议,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等情况的评价。

  (四)旗物业主管部门信息采集。包括: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及执行情况、物业服务事项公开公示情况、项目经理持证上岗情况、投诉处理情况、房屋及设施设备年度查勘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违法违规等情况的评价。

  第七条物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实行年度填报确认制度。信用信息于每年12月前进行确认后上报。所有信用信息评价资料报与旗物业组委会,并由组委会进行汇总后上报,旗物业主管部门留存纸质档案。

  第三章信用记分办法和等级划分

  第八条物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依据《鄂尔多斯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细则》进行评定,基准分为100分。物业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企业信用得分由高到低,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具体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信用得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至100分的,为优秀物业企业,信用等级为“优”;

  (二)信用得分在75分(含75分)以上至84分的,为良好物业企业,信用等级为“良”;

  (三)信用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至74分的,为合格物业企业,信用等级为“中”;

  (四)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下,为不合格物业企业,信用等级为“差”。

  第九条物业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信用等级为“差”:

  (一)物业企业在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拒不上报信用信息的;

  (二)在本年度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因物业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旗物业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公开通报后不及时整改,或者一年内被公开通报两次以上的;

  (五)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退还装修保证金及其它应退还费用的;

  (六)物业企业退出项目时不按照《鄂尔多斯市物业服务企业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

  (七)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八)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物业项目的;

  (九)旗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旗物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将核实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章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资质复核、达标创优、招标投标、日常监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旗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评定为“优”级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内予以表彰,在媒体上予以宣传,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晋升资质等级的优良业绩。在下年度信用信息公布前,参加新建物业管理项目投标,可以适当加分;接管物业项目时,予以优先推荐;参与创优达标活动,在评审总分基础上予以适当加分。

  (二)评定为“中”级物业服务企业,列为警示企业。旗物业主管部门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核查该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整改期间不得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三)评定为“差”级物业服务企业,列入整改企业。记入全市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作为市、旗物业主管部门重点监管企业。旗物业主管部门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核查该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承接物业管理项目,不得晋升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后,年度内无物业管理项目的,不予信用等级评定。其资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等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旗物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对信用信息的具体评价内容、方式和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北京市

  【颁布日期】20**.02.1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15

  【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06号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政府建立和开发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在市工商部门“蓝盾315”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现四个子系统已全部建成,在系统功能上实现了通过政府专网远程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已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社会作用开始显现。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涉及税收方面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因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受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有关表彰等情况。

  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规定,由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通过政务专网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布和披露。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采取分步实施并于20**年4月1日起正式运行。

  五、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阶段,由市局检查部门牵头,相关处室协助,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要求和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共同完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初建工作。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阶段,按照市局各处室的职责划分,以“简化、控制、统一”为原则,形成规范的工作流程。由各区、县局,按照统一格式录入数据信息,市局相关处室对本系统的数据信息要进行审核、控制,进入系统的各项信息数据按期集中导入,并由市局纳税服务中心统一发布。

  七、在系统建设初期对于信息的查询还不能满足工作的需求,暂时将查询的权限放在市局的征管部门和检查部门。随着政府专网建设的到位和我局系统改造的实现,逐步满足各相关部门对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需要。

  附件:1.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2.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过程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人民政府以推动信息开放与信用服务市场化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将行政机关具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公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互联和共享,以及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合执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和为政府各部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三条 身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计算机代码、企业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注销和换、验证的情况。

  第四条 提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一般性违法行为及失信行为被有关部门实施处罚和通报的情况,包括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和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五条 警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严重违法行为并被税务机关依法限制有关登记的情况,包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查处,认定为偷税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良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信用的良好信息,包括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被评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企业。

  第七条 提交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信息;

  (三)需要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处理决

  定的主观税务机关的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以上内容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交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决的复印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企业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期限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有效期限。

  以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息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凡进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警示系统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锁的,原数据移送部门须向市局报送《企业警示信息解锁通知书》。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市局有关处室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局征管部门负责身份信息系统和提示信息系统中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检查部门负责良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中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案件和警示信息系统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府专网端口对接和数据网上传输的凯发一触即发的技术支持;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数据的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5日起试行。

篇3: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二〔2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年8月22日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和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发放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向上级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形成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许可变更事项等应当公示的各项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检查信息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责任约谈等信息。

  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记录并及时导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如需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应当在数据系统中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批准修改的负责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涉及身份证号码信息时,应当隐去最后6位。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法查询、共享、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按总局规定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抽检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其提供给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用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更多精品来源自 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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